內政部94.11.1台內營字第0940086549號令訂定發布 營造業評鑑辦法 |
第 一 條 | : |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|
第 二 條 | : |
綜合營造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(以下簡稱營造業)向中央主管 |
|
||
第 三 條 |
: | 前條第五款營造業評定報告書(如 附件一),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 營造業評鑑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申請發給,其有效期限為一年。 |
前項發給營造業評定報告書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,不得同時為受託辦理該營造業 評鑑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。 |
||
第 四 條 | : | 營造業申請評鑑文件不合規定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,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,駁回其申請,並退還評鑑費及證書費。 |
第 五 條 | : |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,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(如 附件二)評鑑,評鑑 結果分為第一級、第二級及第三級,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(以下簡稱評鑑證書)。 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,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當 年度之評鑑;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。 |
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,營造業得申請補辦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 之評鑑;逾期不得申請。 |
||
第 六 條 | : | 評鑑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 |
|
||
前項評鑑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,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,並換領評鑑證書。評鑑證書遺失或滅失者, 應申請補發。 |
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評鑑證書者,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。 | ||
第 七 條 | : | 停業中之營造業,不得申請評鑑;於原因消滅後,得依第二條規定辦理。 |
第 八 條 | : | 營造業以不實文件申請評鑑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證書,且一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評鑑。 |
第 九 條 | : | 經評鑑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營造業,於其評鑑證書有效期限內,違反營造業法規定, 受停業處分者,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鑑證書。 |
第 十 條 | : |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(構)、公會團體應於每季將其辦理之 營造業評鑑結果,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 |
第十一條 | : |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
最後更新 ( 2009/07/30 )